因對方違約而收取的違約金(或賠償金)是否課稅

1.收取者為自然人
收取的違約金算其他所得應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明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含 10 類所得,生活中 常見之個人因他方解除買賣契約而收取之違約金,屬第 10類之其他所得,係以收入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需一併檢附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單據佐證,若 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還會依同法第 110 條規定處以罰鍰。(財政部新聞稿 110/09/01)
除新聞稿外,另列幾則判決及函令的看法
(1)970320 最高行政法院 97 判 101 號判例
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 取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2)731012 最高行政法院 73 判 1257 號判決
按所得稅法規定,凡損害賠償金,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 者,免課綜合所得稅,如未受損害而收受給付者,則屬所謂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計所得稅。

(3)小結:
  A.個人若領取違約金或沒收定金等所得應列入其他所得申報,得舉證扣除成本與費用。
  B.個人若領取賠償金,如果明確屬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4 款則免稅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C.個人若認為領取的性質是賠償金,原則應列其他所得,但可舉證扣除成本與費用

2.收取者為公司,行號等營業人,判斷如下:
(1)收取違約金是否開立發票
收取違約金的性質如果認定屬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範,即應開立發票。
營業稅法第 16 條: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     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收取違約金的性質如果認定屬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29 款規範,則免開立發票。
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29 款: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二十九、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2)幾則函釋對違約賠償金是否開立發票的看法
A.財政部 910709 台財稅字第 0910454163 號函
      承攬工程因他公司延誤受損取得及交付下包之和解金均屬銷售額甲公司承攬捷運局工程,       因該局另一由乙與丙公司承攬之工程延誤,致甲公司延遲動工受有損失,經三方協調,由       乙與丙公司直接支付和解金與甲公司,另甲公司再支付和解金與其下包之丁公司及戊公       司,上開各該公司取得和解金均係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關係而來,依稅法規定係屬銷售範       圍,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B.財政部 751126 台財稅第 7574126 號函
      承租人遲付租金加收之違約金屬銷售額之範圍
      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勞       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該法第 16 條第 1 項已訂有明文。營業人出租土地,因承租       人遲延支付租金而加收之違約金,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上開稅法規       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C.財政部 880826 台財稅第 881938601 號函
      港務局所收土地使用補償金屬補收租金性質應開立發票課稅二、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28 款(編者註:現行第 29 款)規定,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係因該項收入非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爰乃明定得       免開統一發票。本案基隆港務局出租代管國、省有關土地之租金及手續費等收入,應依營       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報繳營業稅,前經本部 75/12/26 台財稅第 7565414 號函       釋在案,至其因土地為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性質,       應依主旨辦理。

(3)公司取得違約金(或賠償金)是否列報營所稅的判斷
財政部 860505 台財稅第 861895998 號函
      有關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其股東因而獲配之盈餘,應否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一)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       地,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四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 4 條       第 16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公司因前開徵收事項取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因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      「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亦非屬同條第 17 款規       定「因……贈與取得之財產」,故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是本部 78 年 7 月 11 日       台財稅第 780667362 號函及 84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第 841641639 號函乃規定,應列為其他收       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       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如有所       得,始須課稅;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
     (三)至公司將因領取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產生之所得如累積為盈餘,並分配予其個       人股東時,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規定,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其       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4)小結:
公司法人如上函,因政府區段徵收(所有權移轉)其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依然免稅,無論 是適用於房地合一稅實施前或後的土地,因為房地合一稅制仍然對於該區段徵收免稅。不過因為 房地合一稅已經實施,買賣一般土地已不適用免稅規定(即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 而是改適用第 24 條之 5 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若源自於土地改良物或地上物的補償費及獎勵金, 則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