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保險契約節稅有那麼容易嗎

一、稅法對保險契約一定要認同嗎?
    稅法,無條件從人民口袋中收取稅金,是公法,是政府公權力干預私人事務的法令,政府當 然必須「依法行政」,依法?(稅法?民法?),稅法的重點與民法不盡相同,稅法的重點是公 平課稅原則與稅捐法定原則,私法(例如保險法)重視的是私法自治與誠信自由原則,在法律秩序 一致的前提下,稅法理應尊重人民在私法上的契約自由,不過資本社會下,期待每個有經濟能力 的高資產者如法律預想的狀態繳稅,就顯得…單純吧!為了錢,當然一定會有很多很多的財稅法 律專家顧問,提供給繞了一圈又一圈的法律安排,創造了符合低稅或免稅的外觀,稅法若仍是 書呆子式的吶喊「遵重私法自治」任有錢的人閃躲逃避,這樣等於告訴大家有能力的話就盡量 「節稅吧」,請不起專家顧問至少自己也要會 google 一下,不「規劃」是自己笨!當然不能這 樣,也不可以是這樣的稅法,稅法為了維護全民納稅的公平性及公益性,必須調整這種形式外觀 與公平課稅不符的私法契約,稅捐負擔上回到公平課稅的基礎上。
    所以稅法一方面不能過分干擾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一方面又要維持納稅公平,課稅時面對 各項私法契約與行為當然要經過一系列檢視,如果稅捐機關不依私法契約外觀課稅,則負擔舉證 義務,也就是舉證私法契約與稅法追求的公平課稅原則不符的地方。
    私法契約與稅法踫撞最劇烈的,保險契約是當中之一,尤其與遺產與贈與稅法,已所指定之 受益人者的人壽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 第 9 款參照)與保險法(保險法第 112 條參照)都這樣規定,為什麼特別規定這項人壽保險金額不課 遺產稅?理由是「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 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借保險方法集中群體力量,使突發事故者能獲得保障,故予以免徵遺產 稅,惟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多數行政法院判 決的看法)。即然保險公司與私人都認為符合「已所指定之受益人者的人壽保險金額」,國稅局 有什麼意見?這是在刁難吧(這很可能是保險理財顧問專家常有的口頭禪)?以下就實務法院的判 決理由來觀察,有關於保險契約有那些共同的特徵,進而觸動國稅局認為應課稅的理由。

二、目前實務上人壽保險金被國稅局列入遺產課稅的案例與特徵
財政部 109.07.01 台財稅字第 10900520520 號函所附「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 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摘錄)

案例說明 特徵
被繼承人於民國 88 年 8 月 2 日死亡,生前於 87 年 12月 24 日以躉繳方式 投保還本終身壽險型保單 2 張共26,586,000 元(投保時約 71 歲),其中包含 貸款 2,075萬元,並指定其配偶為受益人,而被繼承人於投保時已患有冠心 症、心肌梗塞、中風及糖尿病等病症。(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7 號 行政判決)
  1. 躉繳投保
  2. 高齡投保
  3. 帶病投保
  4. 短期投保
  5. 鉅額投保
  6. 舉債投保
被繼承人於民國 94 年 6 月 29 日死亡,生前於 90 年 9月 22 日 以躉繳方式 投保終身壽險保單 38,934,665 元,並於 91 年 8 月 8 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以躉繳方式 投 保 終 身 壽 險 保 單 184,148,760 元(投保時約 81 歲);被繼承人 在 91 年間腦部已有退化跡象, 對個人人生係採消極態度(面對醫生猶「不肯起身動」,為醫生認「下次可 能住院」);被繼承人 生前在 91 年 8 月 8 日繳納系爭保費前,已積欠國 泰世華銀行債務 80,000,000 元,復於 91 年 10 月 14日再舉借鉅額債務 64,000,000 元 投 保,合 計144,000,000 元,且貸款利率遠高於保單投資 報酬率。(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726 號行政判決)
  1. 高齡投保
  2. 躉繳投保
  3. 鉅額投保
  4. 帶病投保
  5. 舉債投保
被繼承人於 94 年 9 月 3 日死亡,生前於 89 年 3 月 15 日經醫院診斷罹患帕 金森氏症,且 93 年 8 月至死亡日止係處於重病狀態 而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 力,其於 90 年 3 月 9 日投保終身壽險, 保險金額 10,000,000 元,躉繳保 險費 11,147,000 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16 號判決)
  1. 帶病投保
  2. 躉繳投保
  3. 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被繼承人於 95 年 3 月 6 日死亡,生前於 93 年 12 月 14 日以其本人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 約 84 歲),保險金額 20,000,000 元,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 20,000,000 元(保險部分及投資部 分之保險費分別為600,000元 及 19,400,000元),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投資部 分保單價值為 22,789,772元。(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03 號判決)
  1. 躉繳投保
  2. 高齡投保
  3. 短期投保
  4. 鉅額投保
  5. 保險費等於保險金額

    觀察前述法院認為應課稅的各項理由,個人認為最重要的是隱藏財產的目的,第一個特徵是 「支出大於或等於收入金額」,如果要保人支付給保險公司的保險費是 1,000 萬,將來被保險人 過世後可以領回 1,000 萬左右(或甚至更少),則此張保單只不過是一個藉口,目的僅是將應稅的 資產轉換成不計入課稅的遺產,保險本來就是「郵票理論」,花少數的錢,藉著群體的力量,共 同達成一工作目的,一封 8 元的平信,為何郵局願意幫忙送到台北。同樣的,保險費幾萬元,出 事的時候,保險理賠金是幾百萬,為什麼?保險是集中群體力量,使突發事故者能獲得保障, 例如保險費是 5 萬,萬一將來被保險人意外過世,則可獲理賠保險金為 50 萬甚至200 萬,這就符 合保險法當初立法給予免稅的理由。第二是投保時間點,當被保險人的死亡已經可合理預期時, 保險公司願意承保嗎?保險公司顯然比任何人想像的都還要精明,虧本的生意絶對不做的,若願 意必然不虧本才做!在這種零和的概念下,保險公司不虧本,對保險人理論上不會有利益才對, 那為什麼還要承保或投保?如果「可以將應稅遺產藏起來」,遺產稅少繳的稅金算進去,道理上 就很合理了,保險公司獲利,被保險人家族至少不用繳那麼多遺產稅,這樣子,雙方都有動機 與誘因了。至於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是分期繳或躉繳,個人認為並不是重要的判斷依據,若符合保 險的原始互保互助的立法意旨,縱然是躉繳方式,也不是不可。
    另外較複雜的保險契約,法院對於投資型保單之投資帳戶金額是否為「人壽保險」性質,是 否為不計入遺產之保險給付,有以下的看法:
    「(一)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關於投資型保險,其投資帳戶之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 之規定,其係與分散風險及損失分擔之保險目的不合,更與人壽保險(參諸保險法第 101 條規 定)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自無遺贈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及保險法第 112 條關於 「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投資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既由要保人自行承 擔,即與上述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從而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之保險 契約,若其有人壽保險所須具備之定額保險部分,因該定額保險部分係符合人壽保險之本質,除 個案另有租稅規避等情事外,保險人依此「人壽保險」部分之約定,因被保險人死亡依約應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自有遺贈稅法第 16條第 9 款及保險法第 112 條規定之適用。至該保險契約中屬 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 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贈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及保險法第 112 條關 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201 號判決參照)

三、投資型保單之投資帳戶收益列入所得稅課稅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人身保險給付所得免納所得稅。但是並不是所有從保險公司 取得的金錢,都可以歸為「人身保險給付」而可依法免納所得稅。投資型保單就是其中之一。什 麼是投資型保單?
財政部 98.11.10 台財稅字第 09804571270 號書函提出「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疑義解答」對投 資型保單的看法如下:
    二、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為何無須修法?
    要保人透過投資型保險進行投資屬投資行為,與一般投資無異。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     應本於職權依所得稅法規定發布課稅規定。
    三、為何對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課徵所得稅?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投資型保險係由要保人承擔投資風險;依投資型保險投資     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保險人應專設帳簿,記載要保人投資資產之價值,與保險人之其他資     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依保險法第123 條第 2 項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     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因此,投資型保險之     投資帳戶與一般保險應有之危險移轉與風險分散功能有所不同。基於租稅中立原則及實質課     稅原則,其課稅待遇應與一般投資一致。
三、稅捐規劃?稅捐逃漏?
    稅捐規劃不是小聰明,也不是只看法條上的文字,外觀看似符合單一法條上的文字,但別忘 了條文後都有其立法目的或保護法益,一串行為背後總有其合理性及動機,稅捐機關查核之時, 納稅人若所有提供的文件或證據都是真實反應其背後之動機及理由,縱使最後稽徵機關考量稅法 公平原則予以否定,只能調整回符合實質的稅捐(也就是補稅)。
    反之,稅捐機關查核之時,納稅人見招拆招,為了隱藏某些行為的內涵,提供虛偽、不完整 或不正確的資訊情況,行為評價上是為逃稅,則稅法上的效果就不只是補稅了,還要面臨處罰的 可能。這是很合理的,理由是虛偽就有可罰性,若雙方針對各項真實證據論理評價,那只是法律 適用參考重點不同罷了,當然不可罰,可是欺騙的過稅局,閃了稅金,騙不過頂多只是補稅不 罰,那這個國家的稅法就提供很多娛樂笑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