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318 號:判決要旨(摘要):
關於交際費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及查核準則第 80 條規定,乃營利事業為業務需要所支付
招待客戶、贈送禮品等具交際性質之支出。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係指該具交際性質之支出
與業務有關,且由該與業務相關者直接受領之意。…其定義應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
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週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
交際費之支出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為建
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而支出之費用,主要為對不特定對象所發生之費用…。
財政部 1011031 台財稅字第 10100105170 號令
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
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本部 69 年 4 月 19 日台財稅第
33171 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說明:…惟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
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
的,且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依此,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
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
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財政部爰發布前項令釋,規定該等招待經銷商或
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小會計師簡要整理一下
1.交際費
給付的對象是特定對象,目的是增加「未來交易」的可能性,支出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
2.廣告費
給付的對象是不特定對象,目的是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而支出之費用。
3.促銷費用(列其他費用)
給付的對象是特定對象,目的是獎勵特定對象,是針對「已經實現的交易」而支出。